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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榮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聲減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銓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為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二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且上開二案件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述案件與其他可與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減字第三十二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判決及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已屬重覆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裁判,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實體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程序判決〉。又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