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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吉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其中一罪雖本已執行完畢,惟如經檢察官即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罪因仍屬尚未執行完畢,自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6年7 月11日第

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參考)。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及第1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林俊吉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4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

1 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年8 月31日」),嗣該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同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詳如附表所示,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1 月9 日」)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刑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能受到較諸修正前刑法所定更高之刑度,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受刑人於95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案件,均係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