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 請 人 厲中興即 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厲中興於87、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 年4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案件審理,嗣受刑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1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又於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決,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偽造署押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3 案4 罪之罪刑,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3 月15日以板檢博未緝字第0845號發布通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字第349 號執行卷宗之通緝書),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11月4 日為警緝獲,於99年11月5 日入監服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9 日以板檢玉未銷字第7730號撤銷通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緝字第292 號執行卷宗之警詢筆錄、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通緝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 宗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執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開3 案4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