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培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培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即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王文培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故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則就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日期 │92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8月7日止 │92年5月21日 │92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9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9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93年度偵字第6568號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92年度訴字第2177號 │92年度訴字第2177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 ││實├────┼──────────────┼──────────────┼──────────────┤│審│判決日期│92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1月5日 ││ │ │92年11月14日」,茲予更正) │92年11月14日」,茲予更正) │ │├─┼────┼──────────────┼──────────────┼──────────────┤│確│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92年度訴字第2177號 │92年度訴字第217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 ││決├────┼──────────────┼──────────────┼──────────────┤│ │確定日期│93年1 月8 日 │93年1 月8 日 │99年7 月29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合於中國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合減刑 ││96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