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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峻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100年度訴字第29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明白自己行為錯誤,傷害許多人,伊不會逃避自己所犯下的錯,並坦白承認,可以補償被害人的話,伊願意盡力去做,且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但因伊女友目前已懷孕4 個月,急須照料,且因伊錯誤的行為連累伊母親,伊深感自責。故請法院給予機會,讓伊具保後得以出所與女友完成結婚,並陪伴伊母親,伊日後必隨傳隨到,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峻欽因強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害人阮惠玲、陳韻安、陳菀雯及告訴人廖健佑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郭小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犯案係因其現無工作而缺錢花用及支應生活開銷,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先後於100 年6 月23、

28 日 、7 月1 日、9 月17日犯下1 件搶奪、2 件加重搶奪、1 件加重準強盜等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本件被告所涉準強盜之罪嫌,係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及其前開犯罪之動機仍存在,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前開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