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美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以
100 年度偵字第7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
4 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60 元(10元硬幣共16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賭資160 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屬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及因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3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4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