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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瑞月上列證人因被告黃郁臻涉嫌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100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瑞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黃瑞月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1 年4月11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黃郁臻侵占案件作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證人黃瑞月設址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被告黃郁臻涉嫌侵占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黃瑞月到庭之必要,遂依證人黃瑞月之上開住所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黃瑞月應於「101 年

4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01 年3 月21日送達至證人黃瑞月之上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證人黃瑞月,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件在卷可按,惟證人黃瑞月屆期仍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其亦未因案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羈押而無法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黃瑞月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情科以證人黃瑞月罰鍰新臺幣二千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