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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鴻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01年度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子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告劉鴻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陳子儀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陳子儀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告劉鴻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通知證人陳子儀於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到庭作證,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3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證人陳子儀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證人陳子儀屆期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