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識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 年度執聲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識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識圭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為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其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並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識圭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備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註 │├─┼──┼──┼──┼───┼─┼───┼──┼─┼───┼──┼───┼───┤│1 │竊盜│有期│96年│97年偵│板│97年度│97年│板│97年度│97年│板橋地│ ││ │ │徒刑│11月│緝字第│橋│易字第│09月│橋│易字第│10月│檢98年│ ││ │ │3 月│07日│463 號│地│1580號│30日│地│1580號│24日│執字第│ ││ │ │ │ │、97年│院│ │ │院│ │ │4431號│ ││ │ │ │ │度偵字│ │ │ │ │ │ │ │ ││ │ │ │ │第1512│ │ │ │ │ │ │ │ ││ │ │ │ │號、第│ │ │ │ │ │ │ │ ││ │ │ │ │5118號│ │ │ │ │ │ │ │ │├─┼──┼──┼──┼───┼─┼───┼──┼─┼───┼──┼───┼───┤│2 │竊盜│有期│96年│97年偵│板│97年度│97年│板│97年度│97年│板橋地│以上二││ │ │徒刑│11月│緝字第│橋│易字第│09月│橋│易字第│01月│檢98年│罪於本││ │ │5 月│07日│463 號│地│1580號│30日│地│1580號│24日│執字第│院判決││ │ │ │ │、97年│院│ │ │院│ │ │4431號│時併定││ │ │ │ │度偵字│ │ │ │ │ │ │ │應執行││ │ │ │ │第1512│ │ │ │ │ │ │ │有期徒││ │ │ │ │號、第│ │ │ │ │ │ │ │刑7 月││ │ │ │ │5118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