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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之妻 陳玉環受 刑 人 陳福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緝字第293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案件,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法院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其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此部分應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之範圍。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之規定仍得審究檢察官上述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違法或不當,然為免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除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裁量,或顯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比例原則等裁量不當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福裕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

9 月16日到案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其前已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並曾准予易科罰金,竟仍再犯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四犯),且此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倘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未准予易科罰金。詎受刑人知悉不准易科罰金後,竟即逃離檢察署而未入監執行,嗣經檢察官拘提無著依法通緝後,始於100 年10月22日緝獲到案執行,檢察官並再審酌受刑人獲悉不准易科罰金後藉詞潛逃,法紀薄弱,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乃於100 年10月31日再以100 年度執緝字第2937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99年度執字第11828 號執行案件99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三案),其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52號案件,嗣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竟又於99年間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徵若僅處以罰金刑或准予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只需花錢了事,並無法達嚇阻之效,從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檢察官據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至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前在外有承包工程,因入監服刑致無法施工,影響無辜第三人之權益,且因工程延宕產生違約罰金。又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低收入戶之胞弟及其子女就學之生活經濟問題,認其不宜入監執行部分。按受刑人早於99年9 月16日或17日即已應到案執行(檢察官通知於當年9 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9 月16日先行到案),卻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而由卷附聲請人所提受刑人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可知,受刑人係在通緝逃亡期間之100 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所載)或29日(合約書所載)方承包此項工程,則其承包工程當時早知自己有案在身,且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隨時可能遭緝獲後入監服刑,則其不先遵守法律到案執行,猶在外承包工程致面臨違約遭請求違約金之風險,自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豈能以此認不宜入監服刑。再就受刑人負擔家中經濟部分,由聲明異議狀所附受刑人之戶口名簿節本可知,受刑人至少育有二子一女,且均已年滿三十五歲以上,具有相當之謀生技能,而受刑人此次僅入監服刑四個月,衡情家中生計或扶助其胞弟所需費用部分,應可勉強度過。況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計算,每月易科罰金需繳納三萬元、有期徒刑四月即應繳納共計十二萬元之罰金,受刑人既有繳納該筆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受刑人縱使入監執行,應不致影響其家庭生計甚明,故受刑人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上並無顯著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