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 明 人即受刑 人 吳岱展上列聲明人聲請合併執行,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寅字第128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寅字第1287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寅字第345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定: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
二、查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岱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理由如下:緣受刑人吳岱展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案號為99年執緝寅字第3458號),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後,因另案接續羈押,羈押期間為民國100 年6 月5 日至100 年10月6 日,後因判刑確定於
100 年10月7 日接續執行後案(案號為101 年執更寅字第1287號),受刑人於此期間均在執行及羈押並未出監。上述兩造案件(案號99年執緝寅字第3458號及101 年執更寅字第1287號)雖不符數罪並罰之要件,但據刑法第79條之1 第
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明定:對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以憑核辦假釋,此有最高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可供參酌。綜觀上論,懇請鈞院明察,俾利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吳岱展因不諳法律,聲明異議狀所使用之詞彙用語生澀,用意晦暗不明。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後,探求其真意,認受刑人無非聲明異議稱:其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A部分);另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就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占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遺棄屍體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87 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部分)。其認上開A、B二部分,應合併執行,庶免計算累進處遇之權益受損,爰聲請准予合併執行;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101 年度執更寅字第1287號執行指揮書時,未採納其上開意見,其乃就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五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見受刑人先後犯上開A部分與B部分等罪,分別經裁判確定,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9年度執緝寅字第3458號執行指揮書及101 年度執更寅字第12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服刑,而本院均屬上開二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上開A、B二部分之裁判內容及卷附執行指揮書可知
,上開二部分雖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檢察官乃緊接於A部分刑期執行期滿之日,接續執行B部分之刑期(含扣抵羈押日數),是上開A、B二部分刑期之執行,雖非屬數罪併罰之情形,但尚符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併執行」之規定。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B部分之刑期時,即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與A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基此,該署檢察官就B部分之執行,所簽發之101 年度執更寅字第1287號執行指揮書上並未註明應與A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於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