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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羅政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近、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政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政傑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送審,經鈞院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無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應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幼年時父母離異,其母於其當兵時過世,故被告住屋早經法拍,戶籍遭強制遷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如獲交保,可商請友人甘義榮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被告當隨傳隨到,無虞逃之情,請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次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5 月4 日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於該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尚有證人即購毒者未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1 年5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等語,惟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目前戶籍遭強制遷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起訴書所載之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表示無庸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故被告應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