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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正淮律師被 告 李庚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74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淮律師為被告李庚展選任之辯護人。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惟其到案後迄今不但自白犯罪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已幡然悔悟,願接受刑羈,且供詞前後並無何不一致之情,應無煙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且,其入監經勒戒,已戒掉不良之吸毒惡習,能過正常人之生活,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頃因交往多年之女友急著要和被告結婚,家人亦贊成其事,希冀成家,傳衍血脈,且婚事已準備就緒,僅待被告交保外出,曲賜成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自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偉偉」之人及朱哲弘、朱汭樺等犯罪事實,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黃民之情事,惟經本院斟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事證,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且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相符,足徵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於96年、97年間,曾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 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再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被訴犯行,是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被告準備與女友完婚一事,原非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重要因素,是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