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葉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葉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葉盛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葉盛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八八號裁定予以減刑,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受刑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入監執行(先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七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284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