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祥原名林永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祥、(原名林永昇、林彥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 款以95年度偵字第5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 台及IC板2 塊,性質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即有明定,且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 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再,修正後刑法第40條亦一併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亦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請求事項,其立法理由係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除違禁物之外,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特別規定應予沒收,且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物,合先敘明。末按刑法上之沒收為從刑,除有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外,法院不得單獨為沒收之宣告。
三、復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悉上開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態樣,限於未經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非謂單純持有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毒品或特定槍砲、彈藥及刀械之單純持有行為,設有禁止並予處罰之規定不同,顯見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與違禁物有間,自非違禁物。又,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電子遊戲機沒收銷毀之規定,僅於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21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之情形,始依該條例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處負責人或行為人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至前開罰鍰及沒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由上可知,縱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具,亦非單獨持有即構成犯罪,仍須設置該等機具供人娛樂之行為方屬違法,況違反上開規定者,應由行政機關將機具予以沒入銷毀,法院不得越權諭知沒收,益徵電子遊戲機並非違禁物。再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行為人如已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得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行為人或可合法持有電子遊戲機臺,或因之取得其所有權,復得本於合法所有權源,將機臺出售、租借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其他依法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而予流通之,究其本質,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不宜任令流通「專科沒收之物」,甚為明確。
四、經查:被告林秋祥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18 之2 號「日日旺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94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可變更為「超八水果盤」畫面之「KK猩精品卡片販賣機」1 台,以投入10元方式押注,押中則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憑此積分繼續把玩; 未押中者,則分數歸機器所有之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8 月29日下午
2 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含IC 版2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而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為本院94年9 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344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3 月
27 日 以95年度偵字第5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足據。然而,被告林秋祥所涉95年度偵字第5991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依該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作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況且,前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IC板2 塊,性質並非違禁物,亦非屬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專科沒收物品,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IC板2 塊等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