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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賴卉芳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度訴字第329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本案被告「賴卉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於刑事判決書第16頁諭知「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不得上訴。」,此有該刑事判決可查,準此,被告涉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已確定在案。依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所示,刑法第227 條第4 項規定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但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而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被告就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有即受執行之虞,準此,懇請本院就本案判決「賴卉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固均有聲請權。惟在案件經上訴審判決後,應向何審級法院聲請部分,法律則未明文規定。然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般均同時在

主文內諭知,可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應由實體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在量刑時一併審酌諭知,方為合理。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係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意旨,則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自亦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方符法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398 號座談研究結論,亦均採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卉芳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其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部分(有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並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受刑人不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其中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其並對該案提起上訴,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而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前揭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第二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自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