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凌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凌翊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 、3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翊瑋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就編號1 至3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編號4、5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凌翊瑋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 、編號4至5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151 條第5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拘役刑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等罪 │竊盜等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伍次)│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 ││ │ │搶奪罪有期徒刑伍月 │和誘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 │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 ││ │ │已定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定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項、第1項第3款、第6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 ││ │ │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 犯罪日期 │100年5月10日 │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 │99年8月21日 ││ │ │100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 │99年8月24日至9月24日 ││ │ │ │99年9月15日至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 │100年度偵字第27975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8311號 │100年度訴字第29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85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日 │101年1月18日 │101年3月16日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8311號 │100年度訴字第29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855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1日 │101年2 月24日 │101年4 月18日 │└──┴────┴─────────────┴─────────────┴─────────────┘┌───────┬─────────────┬─────────────┬─────────────┐│ 編號 │ 4. │ 5. │ │├───────┼─────────────┼─────────────┼─────────────┤│ 罪名 │毀損等罪 │竊盜罪 │ │├───────┼─────────────┼─────────────┼─────────────┤│ 宣告刑 │恐嚇危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拘役參拾日(參次),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毀損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拘役伍拾日(參次),如易科│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已宣告拘役為80日,如易科罰│已宣告拘役為110日,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20條 │ ││ │刑法第354條 │ │ │├───────┼─────────────┼─────────────┼─────────────┤│ 犯罪日期 │100年10月17日21時許起 │99年9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 │ ││ │100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 │99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 │ ││ │ │99年9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 │ ││ │ │99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 │ ││ │ │99年9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 │ ││ │ │99年9月24日下午4時餘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7975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979號 │100 年度訴字第2855號 │ ││ │ │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18日 │101年3月16日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9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855號 │ ││ 決├────┼─────────────┼─────────────┼─────────────┤│ │確定日期│101 年2 月24日 │101年4 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