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承斌因犯如下列附表所示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科刑,並各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確定;又其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有為本院以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5日101 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同年5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判決書、裁定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為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全卷),核與本院101 年6 月26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記載情形相符,是本院為附表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無疑義。惟受刑人犯附附表編號2 之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5 月23日18時許,顯係在附表編號3 之毒品罪刑於100 年3 月14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自與旨揭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毒品│有期徒刑│99.12.05 │本院100 │100.04.22 │ 同左 │100.05.30 ││ │危害│4 月,如│下午某時許│年度易字│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927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0.05.23 │本院100 │100.10.03 │ 同左 │100.11.08 ││ │危害│6 月,如│18時許 │年度簡字│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6630號│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99.12.02 │臺灣臺北│100.02.10 │ 同左 │100.03.14 ││ │危害│3 月,如│凌晨1時許 │地方法院│ │ │ ││ │防制│易科罰金│ │100 年度│ │ │ ││ │條例│,以新臺│ │簡字第45│ │ │ ││ │ │幣1 千元│ │2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