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妤原名:顏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消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顏嘉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23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顏嘉妤於民國90年5 月16日11時30分之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 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0年5 月16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惟被告顏嘉妤堅詞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此有台北縣立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業經聲請人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另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3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又關於被告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0年5 月16日,加上前述5 年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5年5 月16日完成,是檢察官縱尚未查明究係被告抑或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㈣、惟扣案無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原檢體重量1.4242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檢體重量:1.4233公克(含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5 月22日FDA研字第1015022387號檢驗報告書1 紙(詳見板橋地檢署 101年度聲沒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8 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