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張沈鳳淼受 刑 人 張敦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字第13881 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張沈鳳淼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敦強因觸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受刑人之涉案情節非屬嚴重,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亦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自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尚非惡行重大或非入獄執行不足以矯正之人。又受刑人年事已高,罹患第二型非胰島素成人型糖尿病,且曾罹患急性腎衰竭、前列腺肥大症、高血壓性心臟病,倘受刑人長期在監服刑,恐將使受刑人身體狀況惡化,而有老死獄中之可能。況依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之記載,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歷程及方式,僅因其係「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王能仁(已死亡)之特別助理,早期即處理本件系爭租賃土地之事宜,並負責收取租金多年,只因王能仁死亡後,受刑人不知有選任臨時管理人情事,並非受刑人向土地承租人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並非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從而檢察官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維持法秩序」云云,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似有未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賦予之權限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因此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入監,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經法院判處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以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八一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詐得之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復共犯十七次詐欺取財罪,所得款項高達五百十萬元,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實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伊沒有錢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等語在卷,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