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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 請 人 張淑萍被 告 陳勇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1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竊盜案之其他共犯目前都在監服刑,不可能會串供,況且被告三名年幼之子女、母親也希望能看到被告,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勇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與共犯余廣源、呂芳億等供述互核不一,再同案被告即聲請人張淑萍(被告陳勇州之妻)亦有為迴護被告而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