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謝和源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字第5924號),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和源因仿冒商標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一直失業中,幸於101 年3 月份找到合適工作,若再次入監將面臨再次失業之困境,請求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924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諭知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判決主文內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和源因行使偽造公文書、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二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原雖可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該罪因與其另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八月,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924號裁定上開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聲請人仍聲請就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改判易科罰金,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