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王聰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院審理之100 年度易字第1735號案件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2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將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作為聲請再審之用云云。
二、依司法院發布之「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次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可知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提出聲請,方符合上開規定。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後段及第29條之規定,除審理中經審判長許可外,均應選任律師為之)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而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本身(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係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35號傷害等案件之被告,並非該案之辯護人或被告之代理人,且該案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遲至101年5 月16日始填具「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下稱本件聲請狀),並於同日送達本院受理等情,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聲請狀及本院打印在本件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等件在卷可參。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該案被告之地位,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更遑論所為聲請已逾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之期間,是本件關於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