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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05號被告林勝雄,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板2 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勝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9 日以93年度偵字第95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4年7 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 台(含IC板2 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