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鴻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鴻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鴻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鴻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