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柯超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執更辛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超薰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聲明異議人前因年少無知誤蹈法網,惟今已悔悟,而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既已經廢止,應另適用法令,執行較輕之刑罰,是檢察官執行上開懲治盜匪條例之殘刑,其執行指揮係有不當,並請撤銷該懲治盜匪條例判決另再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執行定應執行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其犯罪經偵審暨入出監情形,約略如下:
⒈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經
檢察官於83年7 月14日偵辦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8 月23日以該院84年度少上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同年9 月29日確定。
⒉復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於83年12月1 日偵辦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84年6 月6 日以該院84年度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⒊上開二罪於84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後,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於89年7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11月18日。
⒋嗣因於91年間因犯寄藏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
91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2年4 月5 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假釋並於93年8 月5 日發佈通緝,迄至96年
1 月27日始為緝獲。⒌其於通緝期間,復於95年12月13日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7年1 月14日確定。
⒍又因於96年1 月26日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7年1月14日確定。
⒎其於96年1 月27日緝獲後,即入監執行上開3 所示之撤銷假
釋後之殘刑,並於同年2 月9 日至97年7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接續執行上開3 所示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上開4 所示之減刑後之刑、上開5 、6 所示之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現正在執行中(指揮書執行期滿日至105 年10月
2 日)。㈡本件聲請人認檢察官執行上開㈠、⒊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等
罪之罪刑於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為不當,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該定應執行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有違誤。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除有上開程序違誤外,依下列理由,其本件聲請於實體上亦難認有理:
㈠按以,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83年1 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聲請人其犯罪之偵審暨入出監情形,尚難認檢察官撤銷假釋有何不當之處,是聲請人聲請理由,於實體上亦難認有理。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為由,認其應受較
輕之執行,惟以,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受刑人該案所犯之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無論依當時或現在刑法規定,均屬犯罪行為,是除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餘地外,亦非屬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其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罪之宣告罪刑,係不予減刑,是其本件請求對該確定判決予以改判或予輕刑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