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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本騰

許自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389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太鼓達人(7 代目)」、「SWEET LAND 4(甜蜜樂園4)」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各壹片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99 號被告洪本騰、許自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期滿。扣案之「太鼓達人(7 代目)」、「SWEET LAND 4(甜蜜樂園4 )」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各1 片(100 年度IC保字第30號;聲請書誤載為太鼓達人遊戲機臺乙臺、SWEET LAND

4 遊戲機臺乙臺,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本騰、許自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138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9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1 年

7 月18日期滿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 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太鼓達人(7 代目)」、「SWEET LAND

4 (甜蜜樂園4 )」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各1 片等物品【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9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 年度IC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確均屬被告洪本騰所有,且為其與被告許自黌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5 頁背面至第

6 頁、第32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