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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71號聲 請 人 林吉春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王禎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一四八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發還聲請人林吉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吉春係「翔○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為合法聲請之業者,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亦係合法之機檯。聲請人林吉春因經營不善,將該遊戲場所在之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場地,電子遊戲場業級別執照,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出租予被告王禎國使用。嗣被告王禎國因承租後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營業,經檢察官認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林吉春則因將聲請之翔○電子遊戲場業執照及機檯,出租予被告林吉春使用,經檢察官以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起訴。惟聲請人林吉春所涉上開幫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該機檯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且附表所示之機檯均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亦無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宣告沒入之情形。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檯,係聲請人林吉春所有之物,僅係供被告王禎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嫌一案之證據使用,不論被告林吉春有罪與否,本案事實已有現場照片、警方執勤紀錄表、租賃契約書、翔○電子遊戲場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人員之筆錄足以佐證,顯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係經濟部核准之電子遊戲機,非違禁物,原係聲請人林吉春所有,由聲請人林吉春出租予王禎國使用,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八號案認定在案。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鄭有益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人員一同前往查緝,現場機檯由經發局人員認定屬合法機檯,並未查獲賭博行為,只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八號卷第一三三頁);而被告王禎國於警詢時供稱:他(即聲請人林吉春)已同意將這些機臺賣給我,所以我才能自十一月十日開始營業……,因為我已經承租林吉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所以現場那些機檯我一定要跟他買,我才能夠營業,林吉春有說要以中古機檯之價錢賣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八十頁);但於偵查中亦坦承尚未完成購買程序(見同上偵卷第十頁);林吉春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出租場地、執照給被告,機檯仍係伊所有,場地、機檯被告有意願(購買),但伊還在考慮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七七八號卷第一四0頁)。是本院於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一四八號簡易判決中,以被告王禎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但以如附表所示之機檯非被告王禎國所有未予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六0八號駁回王禎國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二)又於本院就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調查時,聲請人林吉春稱:本案聲請發還的機檯是我所有,並沒有出賣他人,因出租給王禎國,故在王禎國的店裡使用,我原本是租,租金就有含機檯,他有表示想要買,但是還沒有談,這裡面的機檯來源都是合法等語(見本院聲字卷一0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王禎國亦供稱:這裡面的機檯都是林吉春的,當時有想要買,但是還沒有談到價錢,當時租金有含使用機檯的代價,不是我的東西,如果法院發還林吉春,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一0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是本件查無被告王禎國與聲請人林吉春已達成機檯買賣契約合致之證據,亦查無被告王禎國交付機檯價金予聲請人林吉春,且聲請人林吉春基於移轉機檯所有權之意思交付附表所示之機檯予被告,則本案機檯仍屬聲請人林吉春所有。故附表所示之機檯仍屬聲請人林吉春所有,而上開扣押物品既非王禎國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即無留存之必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表:

(一)鋼珠類┌──┬────────────────┬──────┐│編號│項 目│檯 數│├──┼────────────────┼──────┤│1 │維奇(含IC板) │九臺 │├──┼────────────────┼──────┤│2 │工程車(含IC板) │九臺 │├──┼────────────────┼──────┤│3 │F3F版(含IC板) │十八臺 │├──┼────────────────┼──────┤│4 │大鳥(含IC板) │十八臺 │├──┼────────────────┼──────┤│5 │F3(含IC板) │十八臺 │├──┼────────────────┼──────┤│6 │GO(含IC板) │十八臺 │├──┼────────────────┼──────┤│7 │連莊將軍(含IC板) │十八臺 │├──┼────────────────┼──────┤│8 │海物語(含IC板) │十八臺 │├──┼────────────────┼──────┤│9 │北斗神拳(含IC板) │十八臺 │├──┴────────────────┼──────┤│ 合 計 │一百四十四臺│└───────────────────┴──────┘

(二)電玩類┌──┬───────────┬──────┬────┐│編號│項 目│檯 數│備 註│├──┼───────────┼──────┼────┤│1 │7PK(含IC板) │四十七臺 │無 │├──┼───────────┼──────┼────┤│2 │超九(含IC板) │八臺 │無 │├──┼───────────┼──────┼────┤│3 │賽馬(含IC板) │一臺 │十人座 │├──┼───────────┼──────┼────┤│4 │賓果馬戲團(含IC板)│一臺 │八人座 │├──┼───────────┼──────┼────┤│5 │賓果行星(含IC板) │二臺 │共十六人││ │ │ │座 │├──┼───────────┼──────┼────┤│6 │非洲探險(含IC板) │一臺 │無 │├──┼───────────┼──────┼────┤│7 │法老王子(含IC板) │一臺 │無 │├──┼───────────┼──────┼────┤│8 │皇家小丑(含IC板) │六臺 │無 │├──┼───────────┼──────┼────┤│9 │北斗神拳(含IC板) │五臺 │無 │├──┼───────────┼──────┼────┤│10│麻雀物語(含IC板) │二臺 │無 │├──┼───────────┼──────┼────┤│11│押寶(含IC板) │二臺 │無 │├──┼───────────┼──────┼────┤│12│祕寶傳(含IC板) │二臺 │無 │├──┼───────────┼──────┼────┤│13│俺之空(含IC板) │二臺 │無 │├──┼───────────┼──────┼────┤│14│赤童(含IC板) │二臺 │無 │├──┼───────────┼──────┼────┤│15│石器時代(含IC板) │二臺 │無 │├──┼───────────┼──────┼────┤│16│野蠻(含IC板) │二臺 │無 │├──┼───────────┼──────┼────┤│17│21點(含IC板) │一臺 │五人座 │├──┼───────────┼──────┼────┤│18│水果盤(含IC板) │八臺 │無 │├──┼───────────┼──────┼────┤│19│大魔鏡(含IC板) │二臺 │無 │├──┼───────────┼──────┼────┤│20│福爾摩沙(含IC板) │二臺 │無 │├──┴───────────┼──────┼────┤│ 合 計 │一百三十三臺│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