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棟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2年度偵字217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7
6 號被告粘棟棋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4年2 月1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777連線彈珠 」IC板5 塊、「滿貫大亨麻將」IC板1 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80 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68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扣案之「777連線彈珠 」IC板5 塊、「滿貫大亨麻將」IC板1 塊,為被告所有均且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2年度核退字第10033 偵查卷第4 至5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7 至13頁)。又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
8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2 月13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94年2 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2年度偵字第21776 號、92年度核退字第10033 號偵查卷宗、93年度緩字第331 號執行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一 │現金 │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二 │「777連線彈珠 」IC板│伍塊 │├──┼──────────┼────────┤│ 三 │「滿貫大亨麻將」IC板│壹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