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彥棻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彥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
101 年7 月2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之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一再推免罪責,縱經起訴、審理,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會因涉有重罪、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被告所述與證人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家中是否有家人須被告照顧扶養乙節,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