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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嬿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817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嬿如與證人蔡世華、蘇雅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進行交互詰問,故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得隨時受通知到庭,被告絕無逃亡之意,是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原因,實已不復存在。甚者,被告精神上經醫院診斷認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醫師建議需持續治療與追蹤,又被告曾因車禍至今仍遺留有後遺症而飽受「右大腿骨折併腓神經麻痺」所苦,此有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故右腿未受有復健之完善醫療,而致右腿日益萎縮,倘被告仍持續未接受復健治療,則將來恐不良於行,終至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並影響被告往後之人生。準此,被告顯已無羈押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經本院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回答,然依其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證人蔡世華、蘇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供述與證人蔡世華、蘇雅玲所述不符,有事實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 、2 、3 款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另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及101 年7 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就證人蔡世華、蘇雅玲分別進行交互詰問並提示卷證資料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辯論終結,故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其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羈押,惟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確保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當可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需就醫治療精神疾病及腿傷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10

1 年3 月22日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0年1 月9 日因右大腿骨折急診就醫,並進行開放性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後,已於90年1 月17日出院,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至今仍需定期接受患部復健治療以防止腿部萎縮等語,是被告因車禍受傷距今已逾10年之久,難認尚有急需進行復健治療以免腿部肌肉萎縮之情;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固定服用藥物及持續治療、追蹤即可,且看守所內亦有醫療人員得提供相關之治療,尚非病況緊急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規定情節不符,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陳 正 偉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