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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泳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9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貴院101 年度易字第1897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送審時為貴院羈押迄今,而該案已於同年7 月5 日宣判,足見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將被告改為撤銷羈押,且被告家庭成員尚有父母親與胞弟與被告同住,胞弟因工作性質經常上午8 點出門,凌晨始返家,父親除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外,亦有老人癡呆症,母親曾動過大手術,曾置換人工關節(腰椎),雙親健康均不佳,胞弟即將遠赴大陸工作,家中情形令人擔憂,希望鈞院能讓被告自保(因家中經濟狀況實在不佳)及限制住居,每日去派出所報到,本人亦願對被害人付出相應之賠償,況本案案情已清清楚楚,被告始終認罪,懇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賴泳鵬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有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裁定將其羈押。

(二)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將之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在本案係短期內先後涉犯3 次竊盜犯行,且犯案手法雷同,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除本案3 次竊盜犯行外,前更曾有數次竊盜犯行,顯見具保已難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益徵限制被告人身之自由,乃當下衡酌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與保全社會之公益目的下,所不得不然之抉擇。是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欲返家照顧健康狀況不佳之雙親等情,實非法院決定停止「預防性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