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0 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政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政哲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0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惟於101 年6 月12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
123 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政哲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2 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已於10
1 年6 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6 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