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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岱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岱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岱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岱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2 罪)、8 月(2 罪)、5 月(2 罪),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月2 罪)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先行確定,其餘各罪再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3 罪)、3 月8 月、1 年、8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4 月17日、99年10月1 日」〈聲請書漏載99年4 月17日〉;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4 月17日、99年10月1 日」〈聲請書誤載99年4 月10日至99年10月1 日〉;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9年7 月25日、99年8 月13日、99年8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8 月5 日至99年5 月15日〉、「99年8 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7 月25日〉、「99年2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2 月14日〉、「99年

9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2 月14日〉),並有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469 號、100 年度訴字第244 號、100 年度簡字第85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