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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3139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6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化粧水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後段規定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黃郁婷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0 年1 月28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1 年1 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化粧水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99年度保字第7896號)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