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40號異 議 人 張智龍即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執助支字第一七七五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一百年度執助支字第一七七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欄所載:「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柒日」之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十號裁定足參;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刑法所採主義係依一定標準必予折抵,僅屬於執行事項,判決主文內毋庸加以宣告,刑法第四十六條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其羈押時間,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六二號判例及前司法行政部發文字號:(63)台函刑字第03085 號函足供參考。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間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一百年易緝字第十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同年十二月間犯竊盜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執助支字第一七七五號指揮執行書足按。是本件異議人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上揭裁定執行有不當者,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裁定之本院為之,核先敘明。另查,㈠異議人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因逃匿,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桃檢堂偵露緝字第五二五二號通緝,異議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遭警緝獲,經移送檢察官詢問後,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將異議人無保釋回,期間逮捕至釋放之時間約為十四小時許;㈡異議人又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起訴,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審理中,異議人逃匿,經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雄院高刑君緝字第○一四二號通緝,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逮捕,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交保,異議人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具保後釋放,期間逮捕至釋放之時間約為二十五小時四十九分許;㈢同㈡案件,異議人經具保釋放後,再度逃匿,又經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雄院高刑貞緝字第一一○九號通緝後,經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逮捕,隨即交由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此均有本院調閱之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三七六號、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緝字第十六號全卷及上揭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查證明確。綜上,異議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前後在判決確定前,因通緝遭逮捕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計有三日(即以未滿一日之時間以一日計算),依首揭規定,自可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之一日。然本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執助支字第一七七五號指揮執行書,載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日為「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柒日」,顯係自異議人遭緝獲日起,算足一年十月,就刑期之計算,並未扣除上揭逮捕後拘束人身自由之三日,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指揮自有與法未合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