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崑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崑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0.01.31 下旬某日」應更正為「100 年1 月下旬某日」;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0.05.02」應補充更為「100.05.02 晚間11時」;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00.05.01 」應補充更為「100.05.01 晚間某時」;編號3 、5 、7 、8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之「是」均應更正為「否」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1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93號、101年度訴字第883 號、101 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書、101 年度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8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