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聖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濠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聖濠前因犯恐嚇、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07號(99年度偵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4 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09 號審理中,嗣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遂先告確定。因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而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原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自分別已確定及未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查被告林聖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4 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3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09 號審理中,嗣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被告101 年8 月1 日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之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合併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既於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8 月1 日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自已因而先行於該日確定,並與前揭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分離,則本院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並使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屬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又該已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則聲請人就業已先行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