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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02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王岱芷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字第2681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岱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9 月及5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已經確定在案,因本院未就該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認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因㈠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任何困難;㈡受刑人左手有麻痺,用力會疼痛、腫脹等不適狀況,經醫師囑咐需盡快以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繼續執行;㈢上開案件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之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目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中,因受刑人在監執行,難與律師密集研究案情以保障自身之訴訟權利;㈣受刑人所犯之罪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惡性重大,且在監期間已戒除毒品,並願供出提供毒品來源之上游等事由,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是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部分,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前經異議人王岱芷於民國101 年

8 月22日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 年度執更字第268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881號以實體事項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異議人竟又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字第2681號命令,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提起,是本件異議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