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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振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振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 月及轉讓禁藥8 月,其中轉讓禁藥部分上訴高等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則於10

1 年7 月20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振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其中轉讓禁藥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該案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101 年7 月20日撤回上訴而於該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5日檢執戊字第1010000311號函文各1 件在卷可查,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轉讓禁藥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