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傑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傑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傑仁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7 日北府社家字第1000002002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擇以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 100年5月1日 │ 100年4月20日 │├──────┼──────────┼──────────┤│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8880號 │第2543號 │├─┬────┼──────────┼──────────┤│最│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後├────┼──────────┼──────────┤│事│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6747號│101 年度簡字第2810號││實├────┼──────────┼──────────┤│審│判決日期│ 100年9月30日 │ 101年8月31日 │├─┼────┼──────────┼──────────┤│確│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定├────┼──────────┼──────────┤│判│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6747號│101 年度簡字第2810號││決├────┼──────────┼──────────┤│ │確定日期│ 101年2月22日 │ 101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是否為併罰之│ 否 │ 否 ││數罪 │ │ │├──────┼──────────┼──────────┤│ 備註 │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字│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字││ │第2640號 │第1188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