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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程柄烽上列證人因被告許漢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0 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101 年度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程柄烽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14時10分、101 年1 月16日14日10分,到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許漢斌妨害自由案件作證,乃於經本署書記官電話通知並寄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亦係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既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目的,苟證人雖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嗣再經傳喚時已到庭為證,則衡諸比例原則,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即欠缺合目的性,顯已無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被告許漢斌妨害自由案件,定於100 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證人程柄烽到庭作證,並經承辦書記官於100 年12月13日16時43分許,撥打證人程柄烽之電話,經證人程柄烽接聽後,親自告知證人程柄烽應於100 年12月22日14時10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許漢斌妨害自由案件為證,而證人程柄烽並未於該期日到庭為證;嗣檢察官又定於101 年1 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傳喚證人程柄烽到庭作證,其傳票之送達係於101 年1 月3 日郵寄送達至證人程柄烽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巷10之3 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 巷4 之2 號」等2 址,均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由各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而證人程柄烽仍未於期日到庭為作等節,固經證人程柄烽嗣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確有接獲書記官電話通知開庭之情,並有送達回證影本、點名單影本附卷可稽。惟檢察官已再定於101 年2 月24日14時50分許,拘提證人程柄烽到庭作證之情,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證人程柄烽既已到庭為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即已乏上述目的性,顯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