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許瑞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
101 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瑞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洋因幫助詐欺、重傷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其中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關於幫助詐欺罪部分則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確定,因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許瑞洋因幫助詐欺、重傷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因其中重傷致人於死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故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重傷致人於死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確定,另就所犯幫助詐欺部分則未經上訴而於
101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確定,與前揭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幫助詐欺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