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鎮源具 保 人 王樂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樂興因受刑人即被告張鎮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於傳拘被告未獲,…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之保證金。惟因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通緝被告,嗣被告…為警緝獲到案,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交執行,…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發交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保字第1000345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時,合法傳拘受刑人,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

8 月27日以板檢玉執鞠緝字第4337號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然查,受刑人業已於101 年9 月14日遭緝獲歸案而現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佐,是受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發交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業如前開判決意旨所述,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沒收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爰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