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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文亭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姜至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文亭家中有7 歲幼女急需被告照顧,且因將上小學需辦理就學之相關事項,另被告業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又貴院可以要求被告重金具保並指定被告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若有一次不準時報到即撤銷具保,故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文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據證人楊吉文、蔡宏翔、張晉維、施佩琳、謝鎰聲、謝賜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足認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19件,於定應執行刑後之罪刑甚重,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裁定羈押在案。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對本案審理結果,於101 年12月26日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重刑,足見其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