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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詳以:受刑人陳宗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暨裁定准許減刑確定而詳如下列附表(本院按:茲與聲請人提出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記載各確定罪刑,均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6 至編號7 之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等意旨前來。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實體法上事項為裁定之內容(如更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等足明,是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同科刑判決,性質自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又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陳宗志因犯如附表所載毒品、槍砲等共七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為犯罪事實審理後,各判處罪刑確定,嗣並據該管法院分別裁定准予減刑為如附表各記示之宣告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 、3 、6 、7 之各罪刑,復經本院裁定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受刑人入監自96年7月30日起算其應執行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15日,且據如上合併計算期間,定其縮刑日數為72日,而決算得悉其縮刑期滿日原為101 年11月25日。嗣受刑人經報請法務部核准於100 年11月30日假釋(惟該日尚另須執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迄101 年1 月16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且為本院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嗣因於假釋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27日。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如上各案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及法務部101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1年11月9 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1 年10月24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皆影本】、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354號裁判列印資料各詳卷足證(詳執聲卷),亦核與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列載情形相符(詳本院卷),自堪信屬實。據上,足悉受刑人入監執行如附表記載各確定罪刑,嗣因合併計算報請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前開假釋已經撤銷,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又27日,依首揭論旨,應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各確定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

㈢、而按徒刑、拘役之執行,應依監獄行刑法為之;又受刑人應執行刑期在6 月以上,應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受累進處遇,其累進處遇,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各規定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 條、第20條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全文各參)。循據前述,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呈報假釋條件,係依法院裁判(如:科刑判決或具有實體判決效力之減刑、更定其刑等裁定)所處各刑期,合併計算其期間,據以定其責任分數,再由監獄視受刑人之實際行刑狀態,報請法務部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監。查受刑人陳宗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既已依附表編號1 之罪已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附表編號2 、3、6 、7 等四罪所處各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以及編號4 、5 等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合併計算其應執行期間之總和為5 年6 月又15日,並據以定其責任分數,而決算得知累進縮刑日數為72日,暨其縮刑期滿日為101年11月25日;嗣經報請法務部核准於100 年11月13日假釋,假釋(即殘刑)期間為有期徒刑9 月又27日,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有上稱各事據附卷足稽。準此,受刑人報請假釋,其合併計算在監執行期間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15日,並據以算定如上之「累進縮刑日數」、「縮刑期滿日」暨「假釋(即殘刑)期間)」等事項,足認受刑人假釋出監前已執行之期間,業經合併計算致無從強行區分,故受刑人上開假釋經依法撤銷後,仍應依其假釋前受累進處遇而決算所得殘餘刑期,繼續執行之,本院尚無從依聲請人所述,對於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至7 等二部分所載各罪刑,分別更定其應執行刑。況且,本案亦非屬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質言之,受刑人原受假釋經撤銷後,其入監執行殘刑,除其假釋前已經合併計算應執行期間之各確定罪刑,有應適用罪犯減刑條例(按:迄今,我國計有60年、64年、77年、80年及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制定施行)予以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外,尚不宜由法院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復就其假釋前已經合併計算刑期之各罪,在本刑期間均同一之情狀下,另予更定其刑;否則,此一具實體判決效力之更刑裁定,將有致令受刑人許可假釋前合併計算應執行刑期之總和生有更異,繼以動搖受刑人首開累進處遇假釋條件之基準,對受刑人徒刑之執行事項或有更為不利之虞。綜前所論,本件聲請礙難准許,爰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轉讓禁藥(第2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槍枝 │他命) │├────┼───────┼───────┼───────┼───────┤│宣 告 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已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0月,││ │3 月又15日,如│2 月又15日,如│,併科罰金新臺│減為有期徒刑5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幣6 萬元,罰金│月。 ││ │臺幣1千元折算1│臺幣1千元折算1│如易服勞役,以│ ││ │日。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犯罪日期│95年7月12日 │96年3月15日 │95年3月間至95 │96年1、2月間之││ │ │ │年7月14日 │某日 │├────┼───────┼───────┼───────┼───────┤│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65號│毒偵字第2443號│偵字第17257號 │偵字第6954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最│ │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40│95年度訴字第30│97年度訴字第25││實│ │4617號 │12號 │49號 │81號 ││審├──┼───────┼───────┼───────┼───────┤│ │判決│96年2月27日 │96年6月29日 │96年8月10日 │97年7月17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院 ││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40│95年度訴字第30│97年度訴字第25││判│ │4617號 │12號 │49號 │81號 ││決├──┼───────┼───────┼───────┼───────┤│ │確定│96年3月29日 │96年8月6日 │96年10月4日 │97年8月15日 ││ │日期│ │ │ │ │├─┴──┼───────┼───────┼───────┼───────┤│備 註│原確定判決所處│⑴原確定判決所│與編號2、6、7 │與編號5 所示罪││ │有期徒刑7 月,│ 處有期徒刑5 │所示各確定罪刑│刑,經同一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 月,嗣經本院│,為本院95年度│判決判處應執行││ │院96年度聲減字│ 96年度聲減字│聲字第3679號裁│有期徒刑11月。││ │第2582號裁定准│ 第7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許減刑為有期徒│ 准許減刑為有│刑4年4月確定。│ ││ │刑3 月又15日,│ 期徒刑2 月又│ │ ││ │如易科罰金,以│ 15日,如易科│ │ ││ │新臺幣1 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 │ ││ │算1 日確定。 │ 幣1千元折算1│ │ ││ │ │ 日確定。 │ │ ││ │ │⑵與編號3、6、│ │ ││ │ │ 7 所示各確定│ │ ││ │ │ 罪刑,為本院│ │ ││ │ │ 95年度聲字第│ │ ││ │ │ 3679號裁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 │ ││ │ │ 4年4月確定。│ │ │└────┴───────┴───────┴───────┴───────┘┌────┬───────┬───────┬───────┬───────┐│編 號│ 5 │ 6 │ 7 │ (以下空白) │├────┼───────┼───────┼───────┼───────┤│罪 名│轉讓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 ││ │,減為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 ││ │7月。 │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日。 │ │├────┼───────┼───────┼───────┼───────┤│犯罪日期│96年1、2月間之│96年5月23日 │96年5月21日 │ ││ │某日 │ │ │ │├────┼───────┼───────┼───────┼───────┤│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6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6954號 │毒偵字第4039號│毒偵字第5756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最│ │院 │院 │院 │ ││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5│96年度訴字第26│96年度簡字第59│ ││實│ │81號 │99號 │79號 │ ││審├──┼───────┼───────┼───────┼───────┤│ │判決│96年7月17日 │96年9月12日 │96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25│96年度訴字第26│96年度簡字第59│ ││判│ │81號 │99號 │79號 │ ││決├──┼───────┼───────┼───────┼───────┤│ │確定│96年8月15日 │96年10月2日 │96年10月1日 │ ││ │日期│ │ │ │ │├─┴──┼───────┼───────┼───────┼───────┤│備 註│與編號4 所示罪│與編號2、3、7 │與編號2、3、6 │ ││ │刑,經同一確定│所示各確定罪刑│所示各確定罪刑│ ││ │判決判處應執行│,為本院95年度│,為本院95年度│ ││ │有期徒刑11月。│聲字第3679號裁│聲字第3679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4年4月確定。│刑4年4月確定。│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