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吳金科被 告 陳玉英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劉宛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玉英之配偶吳金科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告之配偶,被告現有固定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並自願定期至轄區警區報到,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願作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為被告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為證,則聲請人自得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條第1 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不宜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業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理由說明甚詳,爰引用該裁定理由作為附件,不再贅敘。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有固定居住處所,且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聲請人並願作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無固定居住處所,僅為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的參考要件之一,有固定居住處所的被告,並一定即無逃亡之虞,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亦有固定居住處所,但仍故意逃亡而拒不到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始經警逮捕歸案,足見被告具有規避刑責的強烈動機,縱有固定居住處所,亦無法擔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案。而依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平常並不住在一起,僅是偶爾會聯絡,伊知道被告偵查期間遭到通緝,因為當時伊找不到被告,後來透過吳宗豪,始與被告取得聯繫,因而知悉被告遭到通緝等語,顯示聲請人雖身為被告的配偶,平常並未共同居住生活,則以其與被告分居不同處所個別生活的情形,其實無從操控被告的生活作息,又豈能擔保被告如經具保停止羈押,必會隨傳隨到?再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即已知悉被告遭通緝,卻未能督促被告到案說明,又如何能輕信其所為被告日後必隨傳隨到的保證?是聲請人片面出言保證被告不會逃亡,自難採信。
㈢再被告於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警查獲後,曾使用經營
千益合會所剩餘的資金,用以購買扣案金門高粱酒,以及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已支付價金1320萬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0地號土地,此據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些買酒的錢是千益合會時間的資金?)答:當時資金被扣在法院,當時我們沒有錢,後來我們賣掉一間以前千益合會時間買的辦公室」、「(問:這樣等於還是千益合會的資金來買這些酒?)答:是」、「(問: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199-83地號不動產,是以什麼資金買的?)答:那是會員的錢」、「(問○○○區○○段○○段○○○號不動產是用什麼資金買的?)答:就是那時候泰順街原本借了2800萬元,後來還了1200萬元,我就用那個錢買那一塊」、「(問:那也是會員的錢?)答:算是會員的錢」、「(問○○○區○○段○○段802 之1 、
803 地號土地?)答:那些都是千益合會的錢,北投那個和泰順街都是屬於千益合會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㈡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並有金門高粱酒共7334瓶、吳素月與被告陳玉英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 00 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協議契約書原本1 份、吳素月與陳玉英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含地籍圖謄本)、陳玉英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 地號土地2 筆、新竹市○○段○○○○○號土地1 筆、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等財產信託財產登記吳素月名下而與吳素月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原本1 份、被告陳玉英與吳素月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簽訂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原本1 份(含陳玉英之印鑑證明)、呂浩甫就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吳素月以總價款6600萬元銷售之土地代理銷售承諾書原本1 份、被告陳玉英與呂浩甫就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總價款6600萬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案即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警查獲後,其手中仍握有千益合會的不法所得,以其購買金門高粱酒的數量甚多,購買不動產的筆數非少,堪認該不法所得金額龐大。是被告以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查獲後,檢察官僅查扣部分帳戶的款項,被告仍持有龐大以千益合會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未將其持有的不法犯罪所得歸還給千益合會的被害人,反而以帳戶遭檢察官扣押凍結為由,作為其拒絕償還千益合會被害人的藉口。另被告於千益合會非法經營銀行業為警查獲後,不思悔改,另起爐灶,夥同共犯吳宗豪以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法案件所吸收的資金,總計至少有5 千萬元以上,而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款項,均未經檢察官查扣,而仍由被告持有支配當中,詎被告亦不願將其以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犯罪所得,提交本案被害人取償,始終堅持不吐露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繼續隱匿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卻將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以及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的原因,歸咎其遭本院裁定羈押(請參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657號裁定理由所載),一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被告之說詞,毫無任何可信的基礎,則其片面表示自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自難採信。
㈣本案被害人因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受有金額頗鉅的金錢
損失,部分被害人的生活更因而陷於困頓,在檢察官或法院開庭時,並曾一度想到日後面臨的種種困境而哽咽,情境實屬可憐,然不論是被告或身為其配偶的聲請人,均未提出分文作為賠償或補償,任由被告繼續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由於本院已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業已表明本院相信被告仍繼續掩飾、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果真有意償還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無在押致無從履行的困難存在,被告與聲請人一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的原因,可能是擔心被告不法犯罪所得遭本案受害人追查發現,因而欲藉由具保停止羈押,以繼續隱匿被告不法犯罪所得,甚至進行洗錢,本院自無從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陳玉英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於偵查中未能遵期到庭,係因肝炎就醫之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衍生遭其他同案被告侵占偽造文書盜領之案件,業已向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因盜領金額高達千萬,後續程序對本案之被害人求償有相當大之幫助,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亦努力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於羈押期間經由家人努力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目前告訴人已回應有和解意願,被告並於近日約定將被告對第三人鄭國禎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讓渡告訴人,以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在前案即以「千益民間合會」(下稱千益合會)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已遭扣押現金5,773,300 元,被告在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內的款項,亦遭檢察官扣押凍結約有1000萬元款項,加計本案遭扣押的金門高粱酒價值約43,176,217元,以及被告出資1320萬元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吳素月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以上合計90,149,517元,已足償還各投資人的被害款項,因羈押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的最基本人身自由,請鈞院遵守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裁量羈押對被告及需其照料親屬之巨大影響,請准予依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玉英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
9 條第1 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後,如何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過程,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並非一致,被告復自承其於通緝期間,仍繼續與同案被告吳宗豪保持聯繫,但同案被告吳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表示不知被告陳玉英的去向等語,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或共犯勾串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101 年7 月4 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嗣因同案共犯吳宗豪、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均已於本院101 年9月1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就同案共犯劉進文、洪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聲請傳喚同案其他共犯到庭作證以接受詰問,本院因而認被告與同案共犯串證之理由,業已不存在,爰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卷無誤。
㈡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項等罪嫌,除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坦承不諱外(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㈣第62頁),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等犯罪事實,以及其確有與吳宗豪共同成立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未實際販售金門高粱酒與不動產,卻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與開發販售不動產為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入資金,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除抽取部分充作公司幹部的佣金外,並會按月發放固定比例紅利予投資會員,惟僅發放數月即因資金不足而停止運作等事實過程,並經同案共犯李進福、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受僱於被告在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被告友人吳素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表、每日簽到名單、獎金計算說明、會員名冊、台中金酒分期付款明細、教學講義、組織架構、履約憑證、提酒券、品酒會促銷資料、金門高粱酒團購文宣、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萬里土地開發申請書、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有含有宏展公司獎金制度、土地開發推介資料之電磁紀錄與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扣案可憑,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於99年10月8 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經共犯曾美菊、彭
靖筠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後,共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等5 人,均於99年1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陳良合則於99年12月29日,經警拘提到案,盧鴻璋、陳敬恭並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6 日,自行到案,僅被告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被告仍繼續藏匿,迄至101 年5 月5 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曾美菊99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彭靖筠99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陳良合9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盧鴻璋9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陳敬恭100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㈠第167 頁、第317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
134 頁至第135 頁、同偵查卷㈢第330 頁、同偵查卷㈣第29
4 頁),並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卷宗無誤,又被告自承未到案期間,始終與共犯吳宗豪保持聯絡,此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被告對於檢察官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需其出庭說明,自難諉為不知,由於被告之前即曾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今再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可能因本案而面臨嚴厲的刑事制裁外,其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可能因而遭受撤銷的命運,被告自具有強烈的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肝炎,且在清查其他共犯涉嫌侵占的資料為由,主張並無逃亡的故意,然自曾美菊99年10月8 日提出檢舉時起至被告
101 年5 月5 日經通緝到案止,超過1 年半的時間,被告不可能一直都在住院而完全無法外出,或者每日24小時毫無懈怠進行查證資料,被告在長達1 年半的時間,未向檢察官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且從未到案,並非不能到案,而是故意不為,被告意在藉由逃匿而規避刑事追訴的意圖明顯,從而,本院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在長達1 年半的時間,安排時間出庭應訊,如有身體不適,可隨時請求檢察官暫停訊問,前往醫院就診,應無任何困難,所謂因肝炎就醫之故而不能到庭,無非為掩飾其逃亡的事實,自無可採。至於其他共犯是否涉及侵占款項,乃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的內部分贓不均的問題,且所涉及者乃被告自己的權益而已,豈能以此為由作為其不到庭的藉口?且被告指稱其因另案千益合會違法吸金案件遭羈押期間,相關會員繳納的款項遭其他共犯侵吞,因屬另案被害款項實際由何人支配掌控的問題,與被告以皇阿碼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及以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違法吸金案件,並無關連,況且,被告於98年5 月8 日遭羈押時起至同年
8 月28日止,不過羈押3 個月多的時間,相較被告實際掌控千益合會、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運作的期間,時間實屬短暫,且相關共犯如確有侵吞財物之情事,被告另起爐灶而以皇阿碼公司與宏展公司名義違法對外吸金時,又豈有不將遭該等遭指控涉嫌侵占款項之人排除在外之理!以被告長時間掌控千益合會、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的營運,其他共犯欲私吞被害投資款項,應非容易,更無可能為警破獲時,始行發現有款項遭侵吞之理,足認所謂有投資款項遭侵吞一事,不過係被告推諉責任之詞,被告指控其他共犯侵吞被害人投資款項的真實性,實堪質疑。縱認確有被告所謂投資款項遭其他共犯侵吞,被告對涉嫌的共犯提出刑事告訴,最終結果也只是該等共犯是否另成立犯罪,本案被害人並不會因此而受償,辯護人主張被告對其他共犯提出之刑事告訴,後續程序對本案之被害人求償有相當大之幫助,並非事實。又第三人鄭國禎雖到庭證稱其確曾因借貸關係而積欠被告1800萬元,但表示其當初與被告約定興建房屋完畢,始需償還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因房屋是否得以順利興建完畢、何時可興建完畢、興建完畢後的銷售情形、興建並銷售完畢後,鄭國禎是否確會依約償還借款,均屬未知數,不僅被告未曾出具書面同意將其對鄭國禎之債權轉讓給本案的受害人,鄭國禎亦未出具書面同意將對本案受害人為清償,由共犯吳宗豪與本案受害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書約定將被告對鄭國禎的債權轉讓給本案受害人,乃屬效力未定的無權處分,本案受害人是否因簽署和解協議書而受償,存有相當不確定的風險,本院自無從因共犯吳宗豪提出一個不具任何拘束力的和解協議書,遽認本案被害人至少可就1800萬元範圍內為受償。除前述有關被告對鄭國禎的債權外,其餘辯護人主張的資產,諸如扣案的高粱酒、借用吳素月名義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第455-1 號土地、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板橋新海郵局等帳戶內的存款,均為偵辦本案的檢察官依職權所扣押的財產,並非被告主動提供或交出上開財產供本案受害人取償,如本案受害人果真得以從上開檢察官扣押的財產,順利受償,乃承辦檢察官積極努力的結果,並非被告努力補償本案受害人所致,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彌補本案被害人的心意;況且,被告出資1320萬元購買而借用吳素月名義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第455-1 號土地,因被告並非登記名義人,本案受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否順利對前述二筆土地強制執行,仍存有一定的障礙與變數,相較於被告因內部分贓不均而對其他共犯提告的積極態度,被告對於如何使本案受害人取得前述二筆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以及促使自己與吳素月共同出具書面表明同意配合本案受害人轉讓前述土地所有權,以使本案受害人得以順利就前述二筆土地強制執行受償,被告態度顯屬消極而被動,根本未見其有任何彌補本案受害人的心意。另被告自承其出借給鄭國禎的1800萬元,乃以千益合會吸金所剩餘的款項,顯示被告因以千益合會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查獲時,仍有相當部分的款項,未經檢察官查扣,基於同一的道理,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檢察官偵辦案件過程中,不可能將被告所擁有的財產,毫無遺漏的查扣,足見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除檢察官查扣的財產外,應仍有未經檢察官查扣之其他財產,依證人即被告聘請的會計鍾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人每日在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繳納的投資款,均會於每日下班前交給被告、共犯吳宗豪,或被告女兒吳芷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㈣第13頁反面),共犯林明庚並表示:伊在皇阿碼公司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會待在櫃臺旁,看見櫃臺會計每日收取龐大金額現金,而曾出言經問櫃臺會計每日帶那麼多錢不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卷㈣第16頁反面),顯示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的會計每日均會與被告結清公司收入與支出帳目與款項,益證被告指控投資人繳納的款項遭其他共犯侵吞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依共犯林明庚前揭陳述內容,顯示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常有投資人繳納的大筆現金,並無入不敷出的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現金都是被鍾美娟拿走,公司並未收到現金,只有收到帳云云(見同上卷㈣第16頁),以及其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訊問時,辯稱:因每日都要支付給會員紅利或獎金,所以收取的錢,都不夠支出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第6 頁),均非事實,而被告經本院質疑「不可能都不夠支出,如果有的話都存到哪裡去?」,始改口表示:「都存到吳素月的聯邦銀行去」等語(見該次訊問筆錄第6 頁),足見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違法吸金的所得財產,除經檢察官查扣的部分外,仍有部分款項未經查扣而仍由被告繼續持有與掌控中,被告以前揭辯解否認其違反銀行法規定進行吸金的犯罪行為,有任何的犯罪所得,不過顯示被告對於違法吸金案件所得款項,仍存有隱匿的僥倖心理,又觀諸被告所持有而經扣案吳素月在聯邦銀行安康分行與延平分行的存摺,並無頻繁現金存入的紀錄,顯非被告用以存入投資人繳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益證被告對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刻意隱匿,此從被告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與審判期間,對於違法吸金款項,始終未對總共違法吸金若干款項、該等款項的去向,以及現仍餘若干款項可供本案受害人求償等事項,有任何的交代,反而不斷以指控與本案受害人能否受償完全無關之其他共犯涉及侵吞的可能不實事項,進行掩飾,以誤導本院視聽,即可明瞭,被告不僅犯後態度極差,繼續掩飾犯罪所得心態更屬可議,尤其,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對外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自共犯曾美菊於99年10月8 日向警方提出檢舉迄今,早已超過2 年,此期間被告未付出一分一毫給本案受害人,卻仍自稱有彌補損害被害人的誠意,本院實難苟同。從而,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有誠意彌補損害,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㈤末查,被告涉犯的刑責甚重,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不僅
人數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被告並係通緝到案,顯無法以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作為擔保,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因考量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已如前述,若非被告經濟上存有困難而無法對本案受害人為賠償,就是因為被告仍然繼續隱匿其不法獲得之財產。如為前者,被告即無資力提供高額保證金,裁定命其具保,即無任何意義。如為後者,被告雖可提供鉅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但如此一來,就更加可以證實被告確實有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其所提出之鉅額保證金,乃屬本應歸還相關被害人的金錢,如容許被告以犯罪所得款項充作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使其再次重獲自由,卻不用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被告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宜。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通緝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自有羈押的必要,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