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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7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5 年2 月、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就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撤回上訴,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撤銷原判決及應執行刑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詎受刑人仍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而再提起上訴,迄至96年7 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上開二案所處刑罰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

2 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乃於97年3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8 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7 月25日(刑後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90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1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