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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00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王曉嵐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

7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又被告固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然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既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4 年餘,且判決理由未採被告係屬幫助犯之行為,是就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實無足以認定被告交保後,當有逃亡之虞。尤其被告現今早已於屏東經商,所有家人及財產均在臺灣,殊無僅因被告經法院判刑4 年餘,即認定被告尚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自本件案發之後,至今已羈押長達1 年之久,此期間已造成家人經濟上之重大難題,急待被告出面協助處理善後,且現今距離農曆年已不足2 個月,請法院能基於人道考量,先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被告王曉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 年4 月24日予以羈押,後於

101 年7 月24日、101 年9 月24日、101 年11月24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王曉嵐選任之辯護人固以本案業於101 年12月12日宣判,已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所負責者,係連絡大陸籍男子以漁船載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此大陸籍男子迄未遭查獲,自有可能再接應被告王曉嵐逃匿出境,且由被告前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犯行觀之,亦可認被告熟悉偷渡出境之管道,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王曉嵐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要無聲請人所稱宣判後即無羈押理由或羈押必要存在之理。從而,本院仍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均為被告自身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本身有無逃亡之虞無涉,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