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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崑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自明。另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崑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二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表所載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2 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萬元,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3,000 元、後者係1,000 元折算一日,則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33日(100,000 元÷3,000 元=33.3日)、20日(20,000元÷1,000 元=20日),是以3,000 元折算一日之勞役期限顯係較長,從而,本件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即應以3,00

0 元折算一日。又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備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註 │├─┼──┼───┼──┼───┼─┼───┼──┼─┼───┼──┼───┼───┤│1 │槍砲│有期徒│100 │基隆地│基│100 年│100 │基│100 年│101 │基隆地│ ││ │彈藥│刑1 年│年1 │檢100 │隆│度訴字│年12│隆│度訴字│年2 │檢101 │ ││ │刀械│8 月,│月下│年度偵│地│第811 │月20│地│第811 │月13│年度執│ ││ │管制│併科罰│旬某│字第41│院│號(聲│日 │院│號(聲│日 │字第68│ ││ │條例│金新臺│日 │63號 │ │請書附│ │ │請書附│ │2 號 │ ││ │ │幣10萬│ │ │ │表誤載│ │ │表誤載│ │ │ ││ │ │元,罰│ │ │ │為101 │ │ │為101 │ │ │ ││ │ │金如易│ │ │ │年度訴│ │ │年度訴│ │ │ ││ │ │服勞役│ │ │ │字第81│ │ │字第81│ │ │ ││ │ │,以新│ │ │ │1 號)│ │ │1 號)│ │ │ ││ │ │臺幣3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2 │槍砲│有期徒│100 │板橋地│板│101 年│101 │板│101 年│101 │板橋地│以上二││ │彈藥│刑6 月│年8 │檢100 │橋│度訴字│年6 │橋│度訴字│年08│檢101 │罪有期││ │刀械│,併科│月10│年度偵│地│第1092│月29│地│第1092│月20│年度執│徒刑部││ │管制│罰金新│日後│字第30│院│ │日 │院│號 │日 │字第10│分之宣││ │條例│臺幣2 │某日│999 號│ │ │ │ │ │ │830 號│告刑,││ │ │萬元,│ │ │ │ │ │ │ │ │ │業經本││ │ │罰金如│ │ │ │ │ │ │ │ │ │院另以││ │ │易服勞│ │ │ │ │ │ │ │ │ │101 年││ │ │役,以│ │ │ │ │ │ │ │ │ │度聲字││ │ │新臺幣│ │ │ │ │ │ │ │ │ │第4418││ │ │1 千元│ │ │ │ │ │ │ │ │ │號裁定││ │ │折算1 │ │ │ │ │ │ │ │ │ │定其應││ │ │日。 │ │ │ │ │ │ │ │ │ │執行之││ │ │ │ │ │ │ │ │ │ │ │ │刑。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12-21